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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范盈嫻即林水鏡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林水鏡之繼承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效力及於聲請人,爰請求補發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參與訴訟之人,如僅為利害關係人,但並未以自己名義參與訴訟,即不能謂當事人。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系爭事件係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黃家豪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聲請人雖稱其亦為系爭事件爭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一,此要僅能認其為利害關係人,然尚不能認其係當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