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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送達代收人 王執行秘書相 對 人 高稜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向聲請人所屬新竹分會聲請民事通常一審及強制執行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該事件於106年8月31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後經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後撤回假處分,相對人因而取得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0,661,784元之不動產,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44,105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全部之回饋金144,105元。雖相對人就上開審查決定提出覆議,經覆議審查維持原審查決定而確定,聲請人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44,10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9號事件之其中1份調解筆錄(按該事件總共作成2份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9號事件卷宗核閱,應堪以憑採。是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約為10,661,784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144,105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於上開覆議申請書中雖稱:因其尚有積欠債務高達800萬元,目前各債權銀行提出強制執行,其之不動產進行至查封階段,其無能力支付系爭回饋金144,105元,期盼聲請人可免除其繳納系爭回饋金,未來有能力其願意回饋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前開民事事件取得之訴訟利益已高達1,000餘萬元,加上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其113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約142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500多萬元(見限閱卷第153-178頁),是以相對人所取得之訴訟標的利益及目前其名下財產、所得金額,顯與本件回饋金144,105元及其所稱債務金額800萬元相差懸殊,應無其所稱無力繳納,或有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稱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等情形,自不予採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人新竹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