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美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鄭政宗(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相對人在系爭事件刑事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妨害名譽案件,及系爭事件本院115年2月12日審理時均有認罪,準備程序已終結。惟於同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承審法官鄭政宗不當誘導問相對人:你是否不認錯、不認罪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相對人乃為撤銷對聲請人有公然侮辱行為之自認。然相對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相對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聲請人當庭聲明異議,惟承審法官置之不理,顯有違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及法官倫理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不公平審判情形,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已自認有對聲請人妨害名舉之事實,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當誘導詢問相對人:你是否不認錯、不認罪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認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不公平審判情形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160萬元及其利息,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並非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無庸行合議審判或必行準備程序,承審法官並於115年2月12日、115年4月9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未行準備程序,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損害賠償全卷核閱無訛。則系爭事件既未行準備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限於準備程序中始有失權效之規定已有不符。再者,本件相對人雖於系爭事件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對聲請人之公然侮辱行為,惟於同年3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則相對人就其是否有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行為,前後迭為不同之陳述。其於115年3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即有未明。乃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未踰越闡明權之範圍,亦屬適當,自無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及法官倫理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
聲請人主觀上指摘承審法官審理方式、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或關於證據調查取捨所為質疑,均不得執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僅憑其前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自難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