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張雅茹相 對 人 崔承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從無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關係。聲請人從未收受支付命令、判決書或其他法院文書。是本件債權存在與程序均有重大爭議,若持續扣薪,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活及家庭支出。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