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相 對 人 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相 對 人 孫賢淑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12萬元整為擔保,聲請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所涉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號假扣押事件,雖因另有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執行而未能啓封,然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已得計算其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故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