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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緒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相 對 人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相 對 人 孫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38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材商品買賣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等容有爭執,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繫屬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購入系爭房屋是為自住使用,亟待重新動工裝修,若於爭端解決前未先就案場之現況進行證據保全,將使證據滅失,且令聲請人受有高額損失。兩造已合意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已辦理初勘,請准裁定准許保全證據,續由上開公會就合約附件項目之市場行情、現場留存材料價值、合約施工進度及完成率、有無按圖施工、同業報價傭金標準等為鑑定。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且得於本案訴訟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未合。另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合意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業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建材商品買賣合約糾紛提起本

案訴訟,而建材商品買賣合約法律關係存否與系爭房屋案場現況之保全究有何關聯,未據聲請人予以釋明。況,就建材商品買賣合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契約當事人履約程度如何、適當之對價若干,均得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互為辯論及為證據調查聲請,揆諸前引說明,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