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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丁淑芬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2,31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1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5年度訴字第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41,057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222,317元(計算式:741,057元×5%×6=222,31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22,317元,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