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忠一相 對 人 鄧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08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15號(嗣經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16號)清償票款(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3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9815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再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7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9816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59815執行事件辦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倘仍准予其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59815執行事件及系爭59816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13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652-7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高峰路432巷9號)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59815執行事件受理;又以系爭7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房地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59816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59815執行事件辦理,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且系爭確認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併計分別自114年5月18日、114年3月19日起至相對人提起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之利息為6,016元、10,027元,是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516,043元(計算式:200,000+6,016+300,000+10,027=516,043),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二審為2年6個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7,086元(計算式:516,043×5%×2.5=67,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67,086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