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鄭品宣相 對 人 彭麗霞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若未停止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並無任何民事訴訟繫屬,聲請人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