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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浩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賢生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相 對 人 台北捷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就聲請人依照相對人指示於第三人臺北捷運公司(下稱北捷公司)電聯車系統中交付或安裝軟硬體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本院諭知有鑑定必要,然系爭設備交付迄今已時隔4、5年,唯恐相對人或北捷公司將系爭設備移除致妨礙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就民國113年12月10日工程估驗單所載已完成交付之各項軟硬體設備及雲端硬碟(見本院本案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若尚未使用,不得有任何改變交付時狀態(包括但不限於軟體或雲端資料之改寫、移除、升級、與其他軟硬體合併或損害等)行為,已使用之部分則應維持現狀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69條、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設備有遭相對人變更之虞等語,然聲請人陳明系爭設備交付迄今時隔4、5年,可知系爭設備交由相對人管領已歷時甚久,則聲請人至今始聲請證據保全,難認有何急迫與必要性。且本案已繫屬本院,兩造均得聲請鑑定,已達得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證據調查事項應於本案由兩造充分辯論,以昭公允,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據確有遭變更、隱匿或滅失之虞,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