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雅茹相 對 人 崔承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若不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5年度訴字第665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新臺幣518,17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