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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葳

陳瀚喻麗平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相 對 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李承訓律師前於87年至95年間先後任本院法官及兼任庭長職務,庭長為行政上首長,監督該庭行政事務,並定其分配,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則自88年起任職同院,且於89年迄95年間數度經年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誼屬同庭並肩工作、執行職務時之故舊,其審判恐有不公,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而屬同法第33條第1款之事由,且承審法官於庭前參與並主持本件紛爭之調解程序,調解進行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抗辯相對人公司禁止員工工作時飲酒、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違背禁令,本件僅爭執是否應移送鑑定,主持調解協商之承審法官除已先介紹其為承審法官外,竟直接代替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職務立即聲稱:本案調查重點是被繼承人有無舊疾及飲酒與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明顯逾越其職分(並違背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應遵守之程序),故為協助相對人代理人主張之情,聲請人代理人基於尊重,已隨即表明並無舊疾及有大陸地區鑑定報告,承審法官不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發言,竟立即代替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職務聲稱:如果相對人爭執,你們必須證明,其前後曉諭相對人應故為爭議之各舉措,昭然若揭。基於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足以產生懷疑,聲請人即原告為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人,如該事件程序中,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偏頗之虞,為保障受獨立公正程序之程序權保障,自屬有權聲請法官迴避之適格者,為維法治,聲請法官迴避,乃為排除(拒卻)有偏頗之虞之法官執行職務,以維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系爭民事案件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迴避,主要係就承審法官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前曾在本院同庭工作,屬執行職務時故舊,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情事。又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二人間曾有同事關係,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95年離職擔任律師職務後迄今長達20年期間,本件承審法官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應無私下密切往來交誼,而認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另謂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在調解協商時有代替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職務,曉諭相對人應故為爭議之各舉措云云,惟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即難僅據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就證據調查、訴訟上之指揮等處理情形,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況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迄未具體指證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系爭事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復未據其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