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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徐毅宏代 理 人 陳宗揚律師相 對 人 江泰一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陸萬零陸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〇二八五號清償借款(不動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先前從事辦公室傢俱經銷事業而與被告即相對人有交易往來,並開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款項。嗣被告於民國90年間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於同年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核發新院錦執武4094字第24441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遲至102年8月30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續行執行,期間亦未換發債權憑證,則被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顯已逾1年時效。被告於115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清償借款(不動產)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閱核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及利息)為9,202,121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9,202,121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760,636元(計算式:9,202,121元×5%×6年=2,760,63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