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大恆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相 對 人 誠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一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租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700元,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收取押金21萬元。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範圍為:承租人未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房屋;出租人未返還之押金。嗣系爭租約業於114年6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聲請人亦已依相對人之請求,於同年7月21日至23日完成租賃物內之裝潢拆除作業,雙方並於114年8月7日辦理現場第一次點交驗收。詎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通知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配合辦理點交,直至114年11月始完成程序,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惟相對人竟仍主張聲請人應給付114年7月至11月間之租金,並於扣除押金後,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新臺幣(下同)192,800元,顯無法律上依據。為此,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7號),為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58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58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清償債務之執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繫屬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則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2,8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系爭訴訟期間3年8月,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5,347元(計算式:192,800元×5%×3年8月=3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6,000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