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孔憲文
孔曉雯孔憲斌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0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06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