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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釋敏城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相 對 人 獅頭山元光寺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獅頭山元光寺(下稱元光寺)為經登記立案之寺廟,經新竹縣政府備查之元光寺組織章程(下稱章程,卷第27-33頁)為民國94年10月15日所訂定,元光寺置住持即管理人一人,對內綜理一切寺務,對外代表元光寺,備查在案之信徒共7名,包括釋普獻、許春香、釋敏城、譚又銓、周尚美即釋印華、王振發、蔡秋明(卷第79頁)。

㈡、上揭7名信徒中,元光寺管理人即住持釋普獻長老於114车10月2日圓寂,信徒許春香已過世,信徒周尚美行方不明,故僅餘4名備查在案之信徒,且無住持,影響寺務之運行。

㈢、依章程第7條規定,元光寺住持應由出家僧眾任之;住持之選任由現任住持提名,經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後擔任,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然因釋普獻長老圓寂前並未提名新任住持,且現存信徒僅5名,信徒過半數之出席須有3名,聲請人經新竹縣政府115年1月14日府民禮字第1140057017號函准予備查擔任信徒會議召集人(卷第165-166頁),共召集3次信徒大會(115年2月13日、4月9日、5月19日),每次信徒大會均只有2名信徒出席(即聲請人及譚又銓),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元光寺住持選任機制陷入結構性障礙。

㈣、元光寺因無合法住持,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及保全財產,諸如寺產之保存、管理、修繕、排除侵害等,有致元光寺受損害之虞。爰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聲請法院自律師或會計師中選任公正第三人擔任元光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住持之職權,待元光寺依章程合法選任新任住持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消滅。

㈤、茲依法院通知,陳報3位願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名單供採擇參考:陳世雄律師、李沛穎律師、朱武獻律師(學經歷見卷第75-77頁)。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利害關係人即尚存之其餘4名信徒之意見,略為:

㈠、新竹縣政府(卷第157-158頁):⒈鑑於元光寺信徒雙方(一方為釋敏城、譚又銓;一方為蔡秋

明、王振發)皆要求縣府介入輔導困境,縣府遂於115年5月25日召開元光寺寺務輔導會議,會議中決議以新增信徒後公告備查取代信徒大會。縣府於115年5月28日府民禮字第1153311501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元光寺信徒及峨眉鄉公所,並隨文檢附募集元光寺信徒公告。元光寺新增信徒名冊經峨眉鄉公所初審及縣府複審皆符合資格,峨眉鄉公所115年7月9日峨鄉民字第1150001006號函請元光寺辦理公告30日。俟公告完成,縣府將予以備查新增信徒,賡續輔導元光寺選任新住持。

⒉115年5月25日元光寺寺務輔導會議中,元光寺4名信徒、服務

長老、峨眉鄉公所均出席。雙方信徒表示:現有信徒過少;章程多年未修;針對目前該寺修行且其他未列信徒之出家人,無法有效解決爭議;信徒大會功能不彰等情,故決議以新增信徒後公告備查取代信徒大會。

⒊信徒釋敏誠於115年5月28日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未通知其他信徒,即自行聘請律師自請擔任臨時住持乙事,除未尊重輔導會議之決議外,且有罔顧其他信徒對協調結果之信賴之疑慮。

㈡、信徒蔡秋明、王振發:⒈釋普獻長老圓寂前即已於111年4月23日預立代筆遺囑,表明

支持釋道玉(俗名廖麗如)繼承意志,擔任元光寺住持,全權處理寺務。聲請人釋敏城於114年10月13日答應宏印長老當清眾,安住修行,並向釋道玉收取現金15萬元作為當清眾之款項(卷第103-107頁)。釋道玉係由釋普獻長老剃度皈依,並已在元光寺出家修行8年,依遺願於114年12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但遭縣府以釋道玉並非備查在案之信徒,不具召集人資格,而函命元光寺按章程選任新住持。聲請人釋敏城見有機可乘,竟起貳心,違背釋普獻長老遺願及僅當清眾之承諾。

⒉115年5月25日元光寺寺務輔導會議中,聲請人、譚又銓、蔡

秋明、王振發等4名信徒到場,已超過現存信徒5人之半數,且除聲請人外,其餘3人均簽名同意新增20名信徒,以信徒總人數25人為上限之議案。聲明:聲請駁回。

㈢、信徒譚又銓、周尚美經本院合法通知(卷第305-309頁),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元光寺僅係登記立案之寺廟,並非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寺廟,未置董事職位,於上揭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聲請人固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93年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卷第47-55頁),主張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本院細繹該判決、裁定,乃因「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辧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監事」不能行使職權,為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重劃會之理、監事職權,本質上乃因重劃會財產權所生爭議。而於本件,依元光寺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本寺住持於任住持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歸元光寺所有,其俗親不得繼承;另依章程第6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7條、第11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得革除住持之職、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綜上,元光寺住持僅能基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其他正當開支之目的而管理、動支元光寺財產。聲請人亦陳稱:預計未來一年內元光寺不會有重大支出及財產處分,財務運作可能僅會有一般之捐獻收入等語(卷第77頁)。是以,本件本質上並非財產權所生爭議,而是能否選任出一名德行足以服眾,且履行章程第8條住持職責之人。準此,本件爭議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爭議事實不同,無從援引。

㈡、承上,元光寺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致無法選任新任住持乙節,並非法院為元光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能解決。緣以該臨時管理人(律師或會計師)不具信徒身分,又非出家僧眾,若不增加信徒人數,無法徹底解決本件爭議。章程第4條規定之「寺務」包括:辦理十方僧眾安僧辦道事項、弘法佈道事項、佛教文化及教育事項、慈善公益、法會活動;章程第8條規定之「住持職責」包括:執行弘法法會活動、推行元光寺應興革事項等,以上事務均非僅具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所能勝任。

㈢、縱認臨時管理人僅負責召集信徒大會,然聲請人釋敏城及信徒蔡秋明均曾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擔任召集人,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故本件重點不在於無召集人,而在於出席信徒人數不足,縱使4人均出席,亦因意見歧異之雙方各2人而無法達成過半數之決議。是以,新竹縣政府於115年5月25日召開之寺務輔導會議決議新增信徒之方式,應屬目前最適宜之解決方式。

㈣、另自卷附資料以觀,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在庭旁聽身著袈裟之人,可知在元光寺皈依或出家之「釋」字輩僧眾非僅一人,適值此際,廣納在元光寺皈依或出家或有貢獻者增列信徒,非僅可以符合實際,且為寺院香火綿延之礎石。

㈤、綜上審認結果,本件聲請無理由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