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盧薇竹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彭○夢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彭○榛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彭○夢(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彭○夢(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與另3名手足是相對人母未婚所育,均與相對人母同住。相對人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獨留4名子女在家而遭報警處理,新竹市政府獲報後至其家中訪查多次,終於同年7月20日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惟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明顯瘦弱且臉部有瘀傷,經醫生診斷為嚴重營養不良,評估相對人母未能提供妥適之照護,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當日19時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目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惟其態度鬆動並坦露自身內在創傷議題未獲處理,故對相對人的情感連結與認同較混亂、易投射負向情緒,然其有意接受心理諮商,以重整內在狀態。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尚未有足夠照親職能力,且自身及身心生活狀態未穩定,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相對人為未滿6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惟相對人母於安置期間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尚有身心議題待處理,故其親職功能改善情形尚待評估,另參酌相對人現由外祖母照顧,情形良好,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