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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陳聖丰相 對 人 梁○雨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梁○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梁○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郭○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李○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安置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1款、第74條、第1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原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1,5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