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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高明君

呂玉美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母親B之前男友自115年4月3日起虐打受安置人,並多次對受安置人性猥褻,且經常酒後失控,而受安置人母親對伴侶情感依賴度高,保護受安置人之能力顯有不足,另受安置人母親之現任男友亦有性騷擾通報紀錄,目前不適宜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母親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自115年5月30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通報表、受安置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母親,其未接電話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9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復暫無其他親屬之替代性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