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 簡○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簡○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於民國111年9月離異,相對人由相對人母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母患有憂鬱症及有自傷情形,並因從事八大行業無法配合相對人作息提供適切照顧,過往相對人母便長期將相對人托予友人及友人親屬照顧,未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原相對人母子皆在南投縣生活,114年初相對人母前來新竹市工作繼續從事八大行業,且於114年5月將聲請人接至本市交由友人之母林女士照顧。惟自114年9月中開始,林女士因相對人母失聯不願再繼續照顧相對人,以致相對人處於責付不能情境。本案於114年10月28日17時緊急安置,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2號繼續安置在案。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現暫無合適照顧親屬,且過往不斷轉換照顧者,欠缺安全依附關係及穩定生活環境,後續將協尋相對人母及找尋其他合適照顧者,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繼續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身心狀況極不穩定,長期將相對人交予友人不當照料,已多次發生照顧不周情事。現相對人母已失聯,相對人父亦對於扶養照顧相對人一事態度被動、消極,又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