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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林廷軒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謝○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謝○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115年10月1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安置期間發生逾假未歸之事件,逾假期間經成年友人介紹下又回到臺中從事陪酒工作並且使用毒品,觀察相對人展現出對陪酒工作之高度認同,仍未意識到自己遭受剝削之事實,且現階段相對人母未再與相對人及案家有聯繫,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與照龥,而案外祖母也難以提供照顧、管教及理解相對人的身心狀況與有效約束相對人行為,恐致相對人狀態惡化,再度落入社區風險中,爰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年17歲,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剝削的危險。又相對人目前在安置期間內配合機構,開始嘗試外出打工,生活規律。衡酌相對人過往對性剝削事件判斷能力不足,易受他人及物欲影響,將其安置於機構中,應可確保其後續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且相對人目前表現穩定,機構亦提供職涯探索課程,若延長安置,將有利於相對人未來之就業或自立生活,而相對人已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為使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