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趙逸嵐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李○靜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靜(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靜為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父母離異,由其母單獨監護扶養。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疑似從事對價性行為2次,經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處遇期間,相對人實際就學情形仍不穩定,僅每週三固定至學校輔導室停留半日避免中輟,且未參加國中教育會考。嗣於115年6月25日又經警查獲得悉其於114年12月至115年1月間,曾有前往酒吧坐檯陪酒等涉兒少性剝削行為。相對人雖向警聲稱僅前往2至3次,每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其另陳述總獲利約7萬至8萬元,前後說詞顯有矛盾。相對人對於自身遭性剝削之情境、風險判斷及被害處境之認知仍有不足,恐再度暴露於性剝削高風險環境。又相對人母未能即時掌握相對人夜間外出、交友及工作情形,亦未能採取適當管教及保護措施,以阻止相對人再次接觸高風險場域,顯示相對人母親職管教功能及保護能力仍有不足,致相對人再度陷入遭性剝削之高度風險。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自115年6月28日18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年僅15歲,家庭功能不彰,且思慮不周,致價值觀已有偏差,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未能充分發揮親職能力,彼此關係疏離,無法有效約束管教相對人,而相對人現於機構適應良好,相對人及其母皆表示同意本件安置,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年齡尚輕,對身體界線及個人價值觀未趨於成熟,自我保護功能不佳,其母無法有效約束保護相對人,為使相對人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妥適成長,不再因觀念偏差而受到性剝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