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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劉孟瑋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葉○希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葉○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彭○希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希(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希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3年9月間,因目睹家人間家庭暴力行為及父母之照顧疏忽,遭通報多次兒少保護事件,現因相對人父母與房東之租屋糾紛而遭驅離,又未有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致無居住處所,故聲請人於115年1月28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考量目前無合適者可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及穩定照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父母未能發揮親職能力,長期有疏忽照顧之情形,聲請人遂於115年1月28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而相對人父母同意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不足,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照顧,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