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二哥先前已有遭安置之前例,受安置人二哥返家後,聲請人持續給予受安置人父親B強制性親職課程,連結家庭處遇計畫,並搭配相關經濟與物資協助,然受安置人父親消極抗拒接受強制性親職課程,並於家庭處遇期間再度生育,完全漠視聲請人所建議之家庭計畫節育,受安置人母親C於民國000年0月產下新生兒(第9子),是受安置人父母長期依靠福利資源養育戶內兒少,未展現積極改變態度。民國114年4月27日受安置人父母離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他手足照顧,受安置人遭受其二哥性不當對待,聲請人遂自114年4月28日進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迄今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提升相當有限,受安置人仍須接受早期療育,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尚有新生兒需照顧,照顧量能有限且受安置人父親尚有強制親職課程時數未完成,家內保護因子仍有限,是認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妥適照顧穩定及相關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父母除受安置人外,尚有8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是認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恐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亦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受安置人父母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