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林○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日20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家中給予相對人祖母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8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2、117、196、275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初期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父母均表示願意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於113年11月始親子會面且較為彰顯親子互動關係;前期相對人母對於監護照顧相對人2人態度積極,但後續評估相對人母態度反覆且礙於工作性質難以夜間同時照顧相對人2人,仍需高度仰賴親屬協助,然相對人母身邊並無妥適照顧人選;114年1月相對人父提岀較具體接返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相對人2人早療及相關處遇,且相對人父母亦於114年3月10日針對親權與會面等分工達成協議,兩人已前往戶政完成登記,共同監護相對人2人。114年3月19日本案召開重大決策會議,針對案家現況,考量相對人2人年幼且年齡差距小,加上相對人2人均是高需求幼童,實屬難以照顧,故建議先安排相對人林○逵進行漸進式返家,等相對人父及其家人對相對人林○逵照顧上手後,再評估相對人林○漪漸進式返家事宜。114年5月7日親子會面時,相對人父因不滿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認為聲請人是在浪費其時間,後續網絡單位便再也無法與相對人父獲得聯繫,迄今相對人父也均未再安排會面。因相對人父母的消極態度致相對人2人的家庭處遇停滯,故聲請人安排親屬決策會議,然相對人父與其家屬均未出席,僅相對人母一人出席,該會議決議開始盤點相對人母親屬,確認是否有其他成員有照顧意願與能力,並請相對人母配合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查訪,以上評估需於114年11月底完成,相對人父母均無做為或再無照顧兒少之可能,將可能會停親,相對人母同意,以上資訊社工也同步使用訊息轉達予相對人父知悉,相對人父對此沒有回應,而本案截至114年12月底,經親屬盤點仍無法獲得正式回應與照顧安排,故將依會議決議朝停止親權程序進行。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因不滿重大決策會議結果,遂從114年5月後便未再與社工聯繫亦未再進行親子會面,相對人祖父也主述尊重相對人父的決定、不做過多干涉,後續也未再與社工有進一步討論,雖相對人父於114年8月重新與社工取得聯繫,但仍無法提供明確的照顧分工;相對人母的部分,其雖有意爭取將相對人2人接返照顧,但考量相對人母均無法配合社工查訪,故目前相對人母的居所與照顧分工仍均不明;是以考量相對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之況,有建構與提升親職照顧知能與相關資源之必要,為提供相對人2人穩定安全成長及居住環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相對人2人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2個小朋友照顧狀況穩定,3月份會再安排跟相對人父親及家人討論照顧計畫,還需要評估。相對人母親尚無親職功能,所以需要延長安置等語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以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2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安置狀況均好之情(均見本院115年3月3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其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而相對人父因不滿僅有相對人林○逵先行漸進式返家,致現時甫有聯繫,尚有待討論後續事宜,是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5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5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