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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5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陳○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莉(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莉為甫滿12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其母未婚所生,且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幼時即離家工作,將其托由娘家親友照顧,相對人長期處於眾多親友管教不一致之情形下,嗣因行為議題遭親友以體罰、限制行動等不當方式管教,甚至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遭鐵鍊限制其外出,經學校通報後,聲請人社工陪同相對人就診,醫生評估應住院觀察治療,嗣於114年9月1日出院,然其母因另組家庭,無意接其同住,又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同日10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查無合適之人及穩定之照顧環境可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甫滿12歲之少年,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對其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已如前述,現又以照顧再婚幼子為由無意接其返家同住,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無法聯繫一情,有綜合評估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可認相對人不適宜返家,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 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