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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9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陳苑瑱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鄭○揚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鄭○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12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鄭○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已離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父鄭○耀(下稱鄭○耀)單獨任之。民國114年6月14日相對人因弄死寵物魚遭鄭○耀之同居人(下稱同居人)以鐵尺毆打致左手臂及後背瘀痕明顯,經聲請人開案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鄭○耀及同居人以工作為由未完成課程,聲請人則轉介到宅訪視員,但鄭○耀及同居人配合度消極;115年2月22日相對人因未立即洗澡遭同居人持掃把毆打,導致臀部與手臂有明顯瘀傷,此已是相對人寒假期間第3次被責打;同年2月25日同居人以相對人之數學作業字跡凌亂為由,以掃把打相對人臀部20幾下,又要求相對人半蹲舉裝水水桶直到鄭○耀返家,且於相對人重寫作業後以時間太晚為由不讓其用晚餐。評估相對人多次遭同居人打傷,鄭○耀則未能提供適切保護,再相對人身高、體重比同齡孩童瘦小,有長期未獲妥適照顧之疑,聲請人遂於115年2月26日晚間12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能持續獲得適切之照顧與保護,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相對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就讀國小4年級,有學習障礙且為資源班,更需照顧者有耐性、長時間陪伴、教養,方能健全成長,惟同居人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相對人成傷,鄭○耀則慣性歸咎相對人且認同同居人之管教方式,又兩人均未按時提供相對人用餐所需,堪認兩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現查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