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0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之母親B與父親C過往衝突頻起,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13年4月2日離婚時約定由受安置人父親行使親權。114年2月14日受安置人父親因酒精中毒送醫,受安置人姑姑代為照顧受安置人時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瘀青,聲請人遂自114年2月19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法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親自稱因憂鬱症失聯4個月,經濟及生活尚待穩定,受安置人母親於115年1月13日經調解程序取得受安置人之親權,然評估須提供漸進返家處遇及確認照顧計畫,是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並給予妥適照顧,爰依法聲請自115年2月22日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0號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受安置人父母就本件安置之意見,電話均已成空號而無法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父母及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尚待確認及評估,故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