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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盧薇竹相 對 人 潘○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潘○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19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接獲警方通報相對人潘○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至派出所聲稱受不了相對人多次偷竊行為,無法管教,故將相對人丟在派出所要求社工進行安置,並表示不願養育相對人且欲拿刀殺掉相對人,社工為保障相對人生命安全,爰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起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為相對人母單獨監護,然自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母刻意迴避聲請人,態度消極逃避,且對相對人漠不關心,然聲請人社工透過警政協尋相對人母仍未果,相對人母明顯無法承擔監護人之責;另經社工評估,相對人父經濟及居住狀況不穩定,親子會面申請被動消極,親職教養能力尚待評估,故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適當之照顧,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評估,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1月19日19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安置狀況穩定,後續考慮轉機構中長期安置,相對人母親還是失聯,相對人父親探視時有表達沒有那麼多時間陪伴照顧相對人,頂多只能接送上下學,所以目前還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安置狀況OK之情(均見本院115年3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等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有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母行方不明,且相對人父現狀況堪慮),是以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照護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5年2月12日下午1時4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5年2月19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惟若相對人母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衍生憾事,故本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張老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對人母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