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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陳聖丰相 對 人 邱○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邱○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17日18時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母於妊娠期間驗有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相對人出生後出現呼吸急促及餵奶後睡眠時間小於2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故相對人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亦有抽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迄今。社工經查,相對人母過往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兩位前夫親屬照顧,相對人母無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目前因其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皆有限,評估仍未有照顧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母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其毒品案件已判決緩刑,需持續驗尿觀察、上戒毒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相對人父則是在遭到法院通緝後,於114年7月遭到警方逮捕,目前入獄服刑中,無照顧之可能性。又相對人母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僅靠補助生活,相對人母的經濟狀況仍無法負荷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母的左耳朵失聰及中度智能障礙,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法獨自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評估目前相對人父母皆為非妥適照顧者,且相對人尚還年幼,返家恐有生命安全之風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5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安置在保母家,現在有多了一個哥哥可以陪他玩,相對人目前在做責付會面,預估進行一個月後再評估能否漸進式返家,因為相對人父親在監,相對人母親職能力尚在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目前相對人沒有額外的毒品反應,但是雙手雙腳無名指沒有關節,無法活動等語。相對人母到庭陳明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而相對人父在監視訊陳稱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問:執行何時期滿?)到118年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5年3月20日筆錄),堪認相對人父母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父已在監執行等),是相對人母尚有待翔實評估其之親職功能,相對人父現則無親職功能可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5年2月13日下午3時3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5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