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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3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高瑀慧相 對 人 莊○媛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莊○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武○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與其父過斑馬線時,因相對人玩弄其父手機不慎掉落,致其父情緒激動將相對人推倒及強行拖行相對人過完馬路,且在人行道撿起相對人掉落的拖鞋大力丟擲相對人,造成相對人鼻子、嘴唇及下巴明顯破皮及挫傷,實有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於114年12月5日17時起緊急、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因相對人父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父提起之獨立告訴仍於司法程序中,考量相對人目前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包括身心發展、生活適應及表達能力均趨於穩定,本案尚須評估相對人後續漸進式返家情形及相對人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成效,以利相對人返家後受到適當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8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酌受安置人有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時,自應考量受安置人前緊急安置之原因是否尚存,即受安置人是否仍有該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倘應受安置之原因已消滅,自無繼續延長安置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其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8日17時止,現經聲請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相對人現年僅為2歲餘孩提之童,亟需親生父母之撫育照護,而依相對人父母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堪認相對人父母現時親職功能尚佳,且相對人父到庭陳稱:我希望可以接回小孩,努力做一個好爸爸,我下個月會去上課,我會努力改變我的想法等語;相對人母亦到庭陳稱:我希望小孩可以回家,希望可以一起照顧小孩等語(均見本件115年3月20日筆錄)。是以目前顯已無續行安置之必要,足見相對人原本應受安置之原因已消滅,是依前開說明,難認有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衍生憾事,故本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至如嗣後相關家屬對相對人發生照護與養育失當的情事,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且本件相對人既經通報安置在案,自應依法持續予以追蹤、協助(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第66條等),以維護相對人的安全與最佳利益。另期望身為相對人親生父母之相對人至親,在往後能以理性、開闊、成熟的態度面對此事與相對人維持緊密之親子關係,重拾對子女真切關懷的情感,給予關心與扶持,並重建渠等家庭親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