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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5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時從未產檢且施用毒品,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評估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母親目前行方不明,未曾申請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親C身心健康已遭毒品危害,親職能力未彰,非適任之照顧人,爰依法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以電話詢問受安置人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接聽電話,無法得知其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母親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且未曾申請探視受安置人,顯見其無接返及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受安置人父親則身心狀況不佳,生活情況未穩定,亦非妥適之照顧者,從而目前並無適合之人選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