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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6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劉仁瑛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曾○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2日16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是父母未婚所育,已經訴外人即生父曾○元認領,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由父母共同任之,嗣經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母任之。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起因監護疏忽照顧、就學不穩定,而有多次通報兒保案件,嗣於115年(下同)1月4日因跌倒致臉部受傷,詎相對人母因經濟因素未送醫處理,迄於同年1月5日到校後由學校通報並由社工陪同就醫。又相對人母於同年1月6日與同居人發生衝突,相對人遭波及而被同居人掐脖子與持槍威脅,嗣與母遭驅趕離家,相對人母之後表示已與同居人分手,但未久又復合同住,兩人仍時有衝突,同居人於同年3月7日衝突後持刀表示要殺害相對人母女。評估相對人長期處於監護疏忽及目睹暴力環境,更因成人衝突而遭到暴力威脅,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明顯欠缺安全保護意識與能力,亦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為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9日16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能持續獲得適切之照顧與保護,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滿7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弱化同居人暴力行徑,使相對人反覆處於高度危險情境,可見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難以承擔對兒少之保護教養責任,又相對人母無法聯繫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考量現無其他適當之人可養育照顧相對人,故相對人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