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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8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陳○珍(原名陳○妤)法定代理人 廖○琳(原名廖○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珍(原名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4日22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珍(原名陳○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是相對人母與訴外人陳○彥(下稱陳○彥)未婚所育,已經陳○彥認領,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數次變更,現由相對人母單獨任之。相對人母與陳○彥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晚間因細故爭吵,相對人母即有自傷及疑似揚言攜子自殺等行為,陳○彥報警處理後,相對人母送身心科就醫評估,陳○彥逕自離去。評估相對人全程目睹上開衝突過程,及相對人母與陳○彥衝突頻繁,今年已有4次成人通報紀錄,相對人顯然被迫長期處於高暴力風險之生活環境,因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為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11日22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能持續獲得適切之照顧與保護,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滿7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因故與陳○彥衝突頻繁,且疑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非理性言語,使相對人陷入高度危險情境,可見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難以承擔對兒少之保護教養責任,又相對人母無法聯繫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考量現無其他適當之人可養育照顧相對人,故相對人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