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陳聖丰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父親B及母親C衝突不斷,受安置人母親主動向聲請人求助,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將受安置人母親存款領走,面臨經濟困窘,又無親屬資源協同照顧受安置人,甚至有輕生念頭,聲請人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右腿有咬痕,聲請人遂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父親目前居住在臺中市,工作狀況尚不穩定,且積欠約百萬元之賭債;受安置人母親於114年10月再遭受安置人父親騙走存款,未有替代照顧者,亦未提供將來照顧計畫,故目前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照料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適當照顧,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8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本院以電話詢問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受安置人父親則未接聽電話,無從得知其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滿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