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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陳聖丰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林○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婕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7日13時30分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其母林○婕(下稱林○婕)未婚所育,生父不明。林○婕因從事夜班工作而將相對人委託友人A照顧,然友人A之配偶因不滿相對人哭鬧,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凌晨對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且有以枕頭悶住臉、掐口鼻、脖子等行為,致相對人臉、頭等部位受有瘀傷及挫傷等傷勢,友人A已將配偶驅離,但其仍有返家之虞,警察已告知林○婕不要將相對人交給友人A照顧,詎林○婕仍因工作及找不到保母資源而將相對人托給友人A。聲請人遂於115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緊急安置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能持續獲得適切之照顧與保護,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年僅1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林○婕將相對人託付予友人A照顧後竟遭其配偶毆打成傷,林○婕不顧友人A屬高風險家庭,仍因工作緣故將相對人交其照顧,足認林○婕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相對人尚不適宜返家,暨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養育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