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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2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陳聖丰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受安置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受安置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受安置人,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自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母親目前雖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有限,僅能扶養自身及受安置人兄長,無力扶養受安置人,並已簽署委託出養同意書。另受安置人母親於115年1月間與現任男友另產下一子,對於受安置人不予聞問。為使受安置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7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復以電話詢問受安置人母親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受安置人母親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惟受安置人母親於安置期間僅探視受安置人1次,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難認有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