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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3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江芳妤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陳○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茹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父母離婚後出生,依法推定為訴外人黃○軍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非相對人母自訴外人黃○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相對人出生後即出現疑似戒斷症狀,經藥毒物篩檢結果為安非他命、尼古丁代謝物及其他類藥物陽性,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母過往曾有兒少保通報紀錄,所生6名子女皆由其他親屬及社政單位協助照顧,及相對人三姊同為毒品戒斷新生兒,評估相對人母於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及置相對人於毒品環境中,故相對人母不適擔任照顧者,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母長期未有穩定工作,經濟及生活上皆依賴交往對象,而交往對象多有前科與吸毒情形,相對人母在處遇期間無改善作為,親職功能薄弱;疑似相對人生父者(下稱系爭生父)雖有照顧意願,但情緒管控能力薄弱,曾有對子女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相對人母及系爭生父對相對人之照顧意願易受兩人感情關係影響,兩次於分手後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2月24日因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現生命徵象穩定,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有腦傷後遺症,相對人母及系爭生父僅來探視一次。評估相對人腦傷後有積極復健治療需求,相對人母及系爭生父現階段不適合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爰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及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次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因腦傷後遺症有積極復健需求,然相對人母及系爭生父均親職能力薄弱,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且目前查無適當之親屬照護資源可保護照顧相對人,故相對人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