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5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姚○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姚○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姚○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姚○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相對人母未婚所育,生父不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經舉報疑似受虐,聲請人調查後發現相對人全身有多處因不明原因造成傷勢,受暴事實明確,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王○威(兩人已於同年6月24日登記結婚)皆情緒激動否認施虐,上2人對相對人顯有監護不周之實,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27日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告訴相對人母、王○威對相對人涉犯傷害罪,檢察官偵查後對王○威為不起訴處分、對相對人母提起公訴,嗣相對人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相對人母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強制性親職課程,王○威則未完成,相對人繼弟出生未久,相對人母及王○威有成人衝突事件,故家戶狀況未趨穩定,相對人返家之風險因子尚未消滅或改善,爰為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4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稚齡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雖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強制性親職課程,對相對人後續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足認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亦查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暨相對人母無法聯繫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認相對人尚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