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7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曾○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符○財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明(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已逝,其父為慣性濫用毒品人口,因未執行勒戒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1月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父於113年8月19日勒戒出監後,聲請人執行漸進返家處遇,然相對人父持續經警方尿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相對人於115年農曆春節返家,之後尿檢亦驗出毒品反應。評估案家暫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健全成長,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12歲之兒童,有身心議題及學習障礙,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父沉溺於毒癮、親職能力低落、且經濟狀況不佳,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再審酌聲請人查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足認相對人仍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