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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劉思妤即受安置人 曾○荿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曾○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王○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荿(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荿為早產兒(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屬好發相關疾病、發展障礙之高風險族群,惟相對人母未聽從醫囑按時攜相對人回診且接種疫苗,致使相對人出現發燒、活動力下降並出現吐奶情形,相對人母僅使用退熱貼未有攜帶相對人就醫想法及行動,且以各種理由推託,評估相對人母未盡監護人責任,對於相對人就醫權利態度消極,嚴重疏忽,延宕兒童醫療及追蹤發展身心,進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1時緊急及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迄今。自本案開案服務以來,相對人父母長期經濟、生活狀態不穩定,亦不願聲請人社工處遇,提升其親職能力,又相對人母身心狀況長期不穩,不願配合就醫,評估相對人父母實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向本院聲請改監停親之處遇方向,尚待行政程序完備中,故為保障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7號裁定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2歲之稚齡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其父母無足夠之育兒技巧,且長期怠於提升親職能力。後續關於改監停親等程序,亦須時日始得確定,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