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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謝明叡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13日19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已離婚,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父任之。相對人父於民國115年4月2日酒後情緒失控,對相對人施以反覆掌摑、強迫相對人脫褲子、徒手捏扯相對人生殖器、以鐮刀架在相對人脖子上強迫相對人砍自己手腳等行為,相對人趁隙逃離前又遭相對人父逼迫全裸,相對人表示此前已多次被相對人父以工具或徒手毆打,以廢物等語辱罵,及逼相對人脫褲露出下體讓其捏扯甚至拍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長期遭受身心虐待,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遂於115年4月10日19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能持續獲得適切之照顧與保護,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驗傷診斷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父疑對相對人施以上開暴力行為,顯見其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相對人父無法聯繫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相對人尚不適宜返家,暨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養育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