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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3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洪于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起停止安置。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離家期間,多次與訴外人翁○宇共同從事語音假意性交易詐財、媒介對價性等行為。考量相對人再遭性剝削風險高,聲請人於113年9月2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在案。相對人於安置期間,陸續出現自我傷害、攻擊他人等情形,並曾多次傷及其他安置少年,顯示其身心適應狀況未見改善,反有惡化趨勢。相對人於114年11月6日就醫診療出院後,經聲請人整體評估其身心狀況、情緒穩定程度及人身安全風險,並與相關網絡單位協調研商後,認現階段相對人較不適宜繼續接受機構式安置,爰由相對人之父向聲請人申請請假返家休養。相對人返家期間,尚能配合聲請人所訂相關處遇規範,其父母亦持續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心理諮商等服務,積極調整教養方式及改善親子互動關係。經持續觀察,相對人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表現,已明顯穩定。除持續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安排外,經評估目前尚未見有再次遭受性剝削之具體風險。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於返家期間之適應及穩定情形,並衡酌其父母目前已具一定照顧及配合處遇之能力,認由家庭提供照顧,並結合聲請人持續訪視、輔導及網絡資源介入,較能使相對人獲得適切之照顧與保護,亦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4月10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3號、第303號案卷閱明屬實,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返家休養期間表現平穩,生活作息及情緒狀態趨於穩定,且相對人父、母之親職功能亦有所提升,可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及心理支持,可認已無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相對人自115年4月10日起停止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停止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