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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陳聖丰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長期飲酒及抽菸,過往有自殺通報及施用毒品前科,民國112年10月間受安置人母親情緒極度不穩定,向社工表達欲尋死之言語,聲請人遂自112年10月16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及工作狀況持續不穩定,經濟情況堪憂,情緒狀況不穩,未有就醫及服藥,且對於後續照顧受安置人無明確計畫,亦未主動聲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無意願調整自身狀態,致無能力擔負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穩定,爰依法聲請自115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1號裁定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經本院電話聯繫受安置人母親而未接聽,無從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惟受安置人母親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且缺乏合適之親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之替代性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