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9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深夜在外遊蕩,聲請人接獲通報發現受安置人託付予非合適之照顧者,遂聲請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父母B、C均為毒品人口,受安置人父親114年11月出監,後期失聯導致家庭重整工作難以推展;受安置人母親無照顧意願且遭通緝在案,亦無其他無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自115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6號裁定為證。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父親,其未接電話致無法得知其意見;受安置人母親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目前遭通緝中,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8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父母欠缺合適之親職能力,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