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楊○筠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關 係 人 楊○莨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楊○筠(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即相對人楊○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離異,約定由父任親爟人,惟因父親職能力不佳,而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於機構,然於返家會面期間因疑似遭受性剝削,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及聲請裁定,經本院依序以111年護字第284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4年度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相對人現年18歲,於安置期間表現漸趨穩定,適應學習與生活並和親屬保有維繫,然仍需照顧者適度保護及教養,惟相對人父楊○莨再次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且現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健全及順利完成高中學業,相對人同意續留機構,以順利銜接就讀大學,是為穩定相對人後續之就學及生活穩定性,爰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相對人安置同意書,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5年8月31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相對人簽署之安置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84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4年度護字第23號案卷閱明屬實,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雖已18歲,但因家庭功能不彰,致心智能力相對弱勢,容易受外在影響,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仍有不足,且現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是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及導正其價值觀念,並協助其完成高中學業,穩定其就學與生活,兼衡相對人、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有同意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現階段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