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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5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A2之姊因受安置人母親B疏忽照顧情事明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中。受安置人母親從事夜間工作,將受安置人交由渠等就讀國中二年級之表哥照顧,且自民國115年5月8日即未返家,任由3名兒少獨自生活,受安置人身體骯髒散發異味,並有多處不明傷勢與瘀青,顯然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遂自115年5月13日進行緊急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妥適照顧穩定及相關權益,爰依法聲請自115年5月16日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1年僅4歲,A2年僅2歲,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受安置人母親雖表達對繼續安置有意見,然其任由年幼之受安置人獨自生活,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功能實有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