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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裁全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裁全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正璽即趙素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王毓品即陳欣嵐之代位繼承人

Aaron Chen Schroeder即陳欣嵐之代位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趙素月前聲請本院裁定對債務人即其配偶陳六郎(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呼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嗣趙素月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六郎、長男陳正璽、長女陳欣嵐,然陳欣嵐業巳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債權人部分應由聲請人承受。又陳六郎嗣於114年3月23日死亡,生前書有代筆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其全部遺產,並剝奪陳欣嵐之繼承權,則其應繼分應由陳欣嵐之長女王毓品及長子Aaron Chen Schroeder(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呼之)代位繼承。聲請人為免假處分繼續拘束相關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蓋假處分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處分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處分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處分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趙素月前聲請本院對其配偶即債務人陳六郎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又趙素月於113年12月4日死亡,原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六郎、長子陳正璽及長女陳欣嵐,惟陳欣嵐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2月8日新院玉家軒三114司繼2字第05819號通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裁全聲卷第9至13頁、第19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陳欣嵐所為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趙素月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正璽,且拋棄繼承權並非民法第1145條所定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以被繼承人趙素月之繼承人即為陳正璽及其配偶陳六郎,惟陳六郎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對立當事人,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債權人部分即應由聲請人陳正璽繼受。又債務人陳六郎嗣於114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子陳正璽及其女陳欣嵐,而陳六郎已於生前以遺囑載明陳欣嵐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之情事並剝奪其繼承權,而相對人王毓品、Aaron Chen Schroeder為陳欣嵐之子女等節,有遺囑、戶籍謄本、陳欣嵐護照、出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裁全聲卷第15、17、21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13至18頁)。觀諸上開代筆遺囑之記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故在未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之訴訟前,陳欣嵐已因上開遺囑而喪失其對陳六郎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陳欣嵐之子女即王毓品、Aaron Ch

en Schroeder代位繼承陳欣嵐對陳六郎之應繼分,亦即陳六郎之繼承人為陳正璽、王毓品及Aaron Chen Schroeder。而陳正璽既以債權人趙素月之繼承人身分地位提起本件聲請,基於當事人對立原則,其雖同時為債務人陳六郎之繼承人,自不得同時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則本件列陳六郎其餘繼承人王毓品、Aaron Chen Schroeder為相對人,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是以,本件聲請人陳正璽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