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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陳蕙萍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樂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15樓之1之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369元,及自起訴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新竹市○○區○○路0號15樓之1房屋之預估費用,並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514,369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訟標的金額即514,3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4,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