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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尚儒等間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3-12